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620,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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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兆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兆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侯兆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行「1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至22時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3.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駕車自撞肇事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7號
被 告 侯兆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兆峰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2 樓住處飲用啤酒,翌(23)日6 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ACT-9703號之自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台88線終點處附近時,失控自撞護欄,經警獲報到場,並於同日7 時1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39張等資料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董 宜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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