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621,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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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天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天喜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不可取,況其本案已非初犯,又因而肇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應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3號
被 告 楊天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天喜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20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同日21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WI-8989 號之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0 號前時,適有賴進德駕駛車牌號碼為KLB-7085號之曳引車自屏東縣○○鄉○○路000 ○0 號駛出,兩車碰撞,楊天喜經送醫急救後,並於同日23時33分,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天喜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賴進德之警詢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董 宜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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