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632,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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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子鵬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所為實非可取,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知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5號
被 告 徐子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鵬於民國109 年2 月16日16時45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4 巷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子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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