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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豊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豊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豊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關於「車輛詳細資料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並補充「員警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已有2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案已是被告第3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9號
被 告 黃豊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豊吉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7 時至同日7 時1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內賣魚攤位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 時23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7 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豊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蒐證照片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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