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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慧娟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慧娟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下午3 時至3 時2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蔡慧娟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鹽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鹽龍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地點)時,欲左轉至鹽龍路,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為天侯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逆向駛入鹽洲路對向車道,適黃自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鹽洲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因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均倒地,致黃自田受有頭部左顳側及左側眼眶周圍擦挫傷、左側肩部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蔡慧娟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於同日晚上8 時37分許對蔡慧娟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黃自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慧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自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各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現場照片19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有知悉並遵守相關行車規範之義務,以維交通安全。
而依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竟不慎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肇事,可見被告疏未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逆向駛入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西往東方向車道內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酒醉駕車肇事,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本件既已因被告無駕駛執照肇事而加重其刑,且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速偵字第17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為免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被告所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人,竟仍於酒醉後騎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黃自田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未能達成和解(見偵卷第9 至10頁),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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