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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中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中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3號
被 告 康中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中偉於民國109年2月22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九塊厝某檳榔攤飲用啤酒2、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其所有之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崁頂加油站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中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這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利
檢 察 官 郭 姿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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