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65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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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義男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潮交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拘役59天確定,於民國90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41號
被 告 黃義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男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中山公園飲用米酒數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前之某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敦化路段時,因車牌污損為警攔檢盤查,警方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2 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9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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