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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淑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 至8 行關於「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與中華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前」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54號
被 告 張淑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貞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08 年11月9 日21時至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某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9 分許,張淑貞騎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與中華路口,因逆向行駛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滿臉通紅及渾身酒氣,並於同日23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淑貞之自白,(二)偵查報告、屏東縣○○○○○○○○○○○○○○○○○○○○○○○○○○○○○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進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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