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697,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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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敏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敏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敏進於民國109 年3 月1 日1 時40分至2 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巿「龍興KTV 」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 時50分許,其騎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巿廣勝路段時,因行車搖晃且安全帽帶未繫,為警於屏東縣屏東巿中山路與廣勝路口攔查,旋發覺邱敏進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 時1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本案已係第3 次違犯酒後駕駛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再次違犯本案,且其本案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數值不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自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肇事之危害情節,復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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