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837,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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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忠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10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21頁),其於案發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郭忠義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闖越紅燈而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4號
被 告 張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文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加興村南北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北路2 段與北社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郭忠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北社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郭忠義受有左膝鈍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郭忠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忠義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駕)籍查詢資料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蒐證照片12張等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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