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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忠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10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21頁),其於案發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郭忠義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闖越紅燈而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4號
被 告 張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文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加興村南北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北路2 段與北社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郭忠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北社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郭忠義受有左膝鈍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郭忠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忠義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駕)籍查詢資料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蒐證照片12張等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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