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上,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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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兵(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7 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242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9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麗兵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麗兵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且符合自首之歸定,遂變更起訴法條(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給付3 至6 萬元之賠償金,惟因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無收入、在家照顧公婆、有1 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3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足取,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出具陳情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且當庭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則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兵(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43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麗兵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麗兵前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方取得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107 年12月22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台2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27線75公里南下車道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范氏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其前方,陳麗兵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此撞及范氏如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陳麗兵與范氏如均人車倒地,范氏如並受有右側足長方體骨骨折及第二、三蹠骨骨折、右側楔狀骨骨折等傷害,陳麗兵則受有左側足踝扭傷、右膝及右足擦傷、撕裂傷6*5及8*2 公分、右手肘擦傷4*3 公分、左肩挫傷、前臂開放性傷口、腿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范氏如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陳麗兵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7 頁;
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氏如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10頁;
偵卷第17頁),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趙致成診所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96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33 、35、37頁;
偵卷第29-30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然其於當時既已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應予遵守。
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20頁)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於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而肇事,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準此,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一、陳麗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
另,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
二、范氏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前行駛,無肇事因素。」
,此有該所108 年8 月16日高監鑑字第1080136533號函暨所附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為佐(見偵卷第21-24 頁),亦可資參照。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整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之刑度提高為1 年、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1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本院卷第42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業如前述,並過失傷害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給付新臺幣(下同)3 至6 萬元之賠償金,惟因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42-43 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無收入、在家照顧公婆、有1 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3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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