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上,113,2021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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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鳳晴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108 年度偵字第2231、22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鳳晴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邱鳳晴於民國107 年9 月9 日10時30分許,騎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照明、路面狀況及視距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行駛在前由葉長茂所騎乘並搭載徐秀盆(已歿)之機車,致葉長茂受有左側第一至第八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腳踝雙踝骨折、薦骨區壓瘡等傷害,並因而導致嚴重減損左腳下肢末端機能之重傷害,徐秀盆則受有左側橈股閉鎖性骨折、左手大拇指撕裂傷3 公分、左臉頰及雙膝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駕籍、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109 年6 月30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1281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有知悉並遵守相關行車規範之義務,以維交通安全。

而依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竟自後方追撞被害人葉長茂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可見被告確有未遵守「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之情形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被害人葉長茂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第一至第八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腳踝雙踝骨折、薦骨區壓瘡等傷害,歷經義大醫院診斷、治療及屏東醫院復健追蹤至108 年10月17日止,仍因左腳踝脛骨骨折(無接受手術治療),故無法支撐站立及行走,嚴重減損下肢末端機能(因骨折未接受手術,無法由復健恢復),日常生活嚴重依賴,無法完全自理站立、行走、沐浴、如廁等情,有前揭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屏東醫院109 年6 月30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1281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原審卷第137 頁),堪認被害人葉長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再被害人2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重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因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且是以一過失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修正前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並說明因被害人葉長茂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且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復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再認被告已經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

四、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經與被害人葉長茂及徐秀盆之女達成調解,並已經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取款憑條、保險公司之結案通知等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被告執以認原審量刑過重而上訴,尚非無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過失情節嚴重、致被害人等所受傷勢嚴重、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積極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方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一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傷被害人等,自始即自首犯行,犯後並積極賠償告訴人,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檢察官當庭亦表同意)。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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