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上,2,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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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4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俊智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智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過苛,請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判以被告因疏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兼衡酌被告犯後態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之前科素行,過失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過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為本件犯行,其事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里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並已給付告訴人賠償金新台幣13萬元,有本院詢問告訴人之電話紀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5頁)。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路00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俊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
法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職業為砂石車司機(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乃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
平派出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
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駛砂石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
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紀
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21號
被 告 黃俊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智為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維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沿屏東縣里港大橋內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6 時55分許,行經里港大橋北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而追撞前方正在同車道停等紅燈,由鄧坤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鄧坤松受有右前胸壁、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坤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坤松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車行紀錄儀1 份、車輛查詢資料報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33張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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