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上,48,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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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宇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月10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4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宇辰於民國108 年2 月16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勝利東路與大連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逢其右前方之不明車號駕駛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欲向左轉彎,被告鄧宇辰為閃避,旋即駛入對向車道,進而撞擊由訴外人陳志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附載之乘客即告訴人陳佳靖受有左足壓砸傷併皮膚壞死、左脛、腓骨閉合性骨折及左內踝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427 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104 號判決參照)。

再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鄧宇辰(下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

(一)告訴人陳佳靖已於109 年2 月5 日與被告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調解內容第2項第2 點並載有「兩造當事人均拋棄民事上其餘請求,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及上開調解內容復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09 年2 月19日核定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9 年民調字第104 號調解書影本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第77頁),復經調取本院109 年度屏核字第266 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上開調解內容之語句脈絡實已包括放棄刑事追訴意涵,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本件於109 年2 月5 日調解成立時,視為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二)原審法院於109 年4 月10日製作判決書,且於109 年4 月16日將判決書送達被告、告訴人,於同年4 月29日送達檢察官,有本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21至24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是在原審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送達生效前,對被告已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仍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即有未洽。

是被告以本件已進行和解(按:應為調解),和解書(按:應為調解書)上已載明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節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又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

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是本案撤銷原簡易判決,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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