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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明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833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明志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2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新天地卡拉OK店內飲用紅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旋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周明志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翌日(108 年5 月22日)0 時10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周明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至42頁)。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0、53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前依執行傳票至地檢署報到,曾表示無法一次付清緩起訴處分所命繳納之金額,經執行人員告知回家等待公文後,未曾收到地檢署執行繳納公文,卻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實非被告故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且其因罹患胃靜脈曲張出血、肝硬化,需籌措一大筆醫療費用,因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惟查:⒈被告因本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先通知被告於108 年7 月30日9 時許,攜帶應向公庫支付之現金4 萬5 千元到場繳納,復於108 年7 月30日函請被告於109 年1月1 日前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向公庫一次支付4 萬5 千元,該函經送達至被告住所(屏東縣○○鄉○○○巷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收領文書之人,而於108 年8月5 日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30日屏檢文強108 緩1055字第1089029794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緩字第1055號卷),被告亦坦認其自己沒有去派出所收執行通知函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0頁),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未接獲執行通知之情事,是被告既已違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所命應履行之事項,則檢察官依法撤銷原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法尚無不合。
⒉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
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實務上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量刑因子,主要係考量被告酒醉之程度、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犯罪之時間、路段等關於犯罪所生危害之衡酌,並應考量被告之品行,是否有一再犯罪而藐視法律之情形。
本件被告雖係於深夜時段駕車上路,然其係第二次違犯本罪,被告一再違犯相同之罪,所為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構成社會安全之潛在危險,是本院認為免被告心存僥倖,自不宜輕縱,原判決審酌上情後,僅就該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月酌加1 月而量處有期徒刑3 月,核屬妥適,尚無從以被告所舉之身體狀況,而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有過重之情。
⒊綜上,原審審酌上情而量處有期徒刑3 月,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核屬適當而無過重,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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