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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9 年度交簡字第653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文溢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工地宿舍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許至晚上7 時40分許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 時40分許,李文溢騎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與歸仁路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14)日晚上7 時4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文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經濟狀況不佳,家中經濟全靠其一人支撐,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已審酌本件被告酒後騎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仍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已屬量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所規定法定刑之低度刑,量刑上尚難認有何過重之處,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其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温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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