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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言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9 年度交簡字第239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政言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前某時許,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四維路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2 )日下午5 時14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政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6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甫於108 年12月13日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繼於半月餘後再犯本案,且本次已係第3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在本案前數月發生車禍,身心受損,只能靠撿拾資源回收物品維生經濟狀況不佳,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已審酌本件被告酒後騎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6毫克,仍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已屬量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所規定法定刑之低度刑,量刑上尚難認有何過重之處,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尚無從以被告所舉之身心狀況及經濟狀況,而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有過重之情。
綜上,原審審酌上情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核屬適當而無過重之情,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温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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