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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名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9 年度交簡字第16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64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名凱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蘇名凱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茲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增列「蘇名凱汽車駕駛執照因酒駕經監理單位註銷,已無駕駛汽車之許可,屬無照駕駛」外,餘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上訴人以原審未審酌被告調解屢次未到,未為任何賠償,顯無賠償誠意,而告訴人傷勢嚴重,原判決竟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四、經查被告蘇名凱有無照駕駛汽車因過失撞傷告訴人洪信正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警偵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駕籍查詢資料,及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無照駕車因過失傷害洪信正之事實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未讓幹道車先行,並審酌被告係自首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復參酌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經查,從上開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來看,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
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係造成本件車禍之主因,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量刑確屬過輕,自難謂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是上訴人以此為理由,提起上訴,而原審既有前述量刑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因過失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實有不該。
雖其犯後坦承犯行,但犯後仍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為犯後態度佳,兼衡其警詢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名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名凱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名凱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由「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本件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因酒駕已遭監理單位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109 年3 月27日訊問筆錄),其汽車駕駛執照既遭監理單位註銷,即無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已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其行經閃光紅燈交叉路口時,卻未先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43號
被 告 蘇名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名凱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2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7025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應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號誌正常運作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通過,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適洪信正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由洪信正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蘇名凱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洪信正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頭皮血腫、右手肱骨骨折、左手食指伸指肌腱部分斷裂、左腳距骨骨折、唇1 公分、左手1 公分及左膝1.5 公分撕裂傷、臉及四肢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蘇名凱並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信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蘇名凱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洪信正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全部犯罪事實。 │
│ │報告表(一)(二)、交│ │
│ │通事故現場圖、寶建醫療│ │
│ │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 │
│ │明書、駕籍及車籍資料查│ │
│ │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 │
│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
│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
│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
│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 1│ │
│ │份、照片 21 張。 │ │
└──┴───────────┴────────────┘
二、被告蘇名凱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刑法第284條第項前段於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暨造成他方受有傷害之結果均有過失,業已敘明如前,則因被告有過失,被告即無從因他方「與有過失」而卸免己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滯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獲報前來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從而本件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檢 察 官 許 景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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