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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文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月29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65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馮文奎於民國109 年1 月11日晚上7 至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其友人位於同鄉某處之住處後,再自該處駕車上路欲返回其上開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2 時39分許,馮文奎駕車行經同鄉榮華巷路段(00000000電桿前),不慎自撞路樹,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救治後,由警委託醫院人員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3.09MG/DL (即約百分之0.17309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馮文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0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製偵查報告、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敘及被告僅有1 次酒後駕車行為,然被告其餘各次酒駕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309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自撞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為上開量刑,僅較法定最低度刑(2 月)多出1 月,核屬低度量刑,並無過重之情。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尚假釋中,殘刑尚有2 年8 月左右,被告為家中獨子,假釋出獄後,與高齡且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相依為命,勤奮務農維持家計,為免撤銷假釋,希能給予免刑機會等語。
㈢按宣告免刑,必以犯特定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方有斟酌之餘地。
是以,縱行為人所犯係刑法第61條所臚列之罪,但其情節並非輕微,或非顯可憫恕,或根本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件,則無刑法第61條免刑規定之適用。
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同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本案相關證據顯示,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自撞路樹,經送醫抽血檢測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3 倍。
從而,由被告犯罪情狀觀之,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小。
又被告甫於108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而被告於假釋期間,經觀護人一再宣導應注意酒駕事件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09 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77 頁)。
其明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將遭撤銷假釋之規定,自應謹慎其行,惟其於假釋後未滿1 年,即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顯未知珍惜假釋寬典,亦難認本案有別於其他案件,而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並非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狀況,與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甚或按刑法第61條予以免刑。
至被告前案之假釋如經撤銷,對於其更生固有不利影響,惟仍難僅以被告之假釋是否受撤銷,即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何顯可憫恕之應為免刑判決之情狀。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免除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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