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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玉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1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玉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玉城㈠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上午7 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後方巷道,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車車門進入後發動引擎駛離,而竊取王均甄管領之前揭車輛得手(已發還王均甄)。
㈡於竊得前揭車輛後,明知原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早經註銷,仍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前揭竊得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迨同日上午10時4 分許,沿屏東縣○○鄉○○道○號下方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同縣鄉○○00○0 ○○路○○○路○○○○○○○號P149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車輛動向,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駕駛前揭竊得之車輛自後撞擊由周一男騎乘、同向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而肇事,致周一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⒈腦震盪、⒉左大腿臀部撕裂傷(約2cm )、⒊腹部、胸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大於20cm)及大面積淤血、⒋傷口感染之傷害。
㈢於肇事後,明知周一男倒地受有傷害,其依法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因懼遭警方查獲係駕駛贓車,旋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更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任何在場人士,逕自棄車徒步跑離現場而逃逸。
周一男幸經到場救護人員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潮州安泰醫院)而獲救。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在前揭車輛內採得之生物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發現與盧玉城DNA-STR型別相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一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迭據被告盧玉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另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 、5 頁,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59 、272 、273 頁),又被告所供各節,核與證人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王均甄、證人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告訴人周一男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分見警卷第11、12、15至21頁、本院卷第83至86、97、9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 日刑生字第1088004807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保字第25號、本院109 年成保管字第80號扣押物品清單、潮州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表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及現場照片33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 年3 月2日東警交字第10930395300 號函檢送之屏東縣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2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41至87、100 、102 頁;
偵卷第37頁;
本院卷第43、61、101 、103 、147 至153 頁),足佐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詳後述),對此當有知悉,自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足憑(見警卷第51頁)。
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以,倘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有注意其前方車輛動向,當可發現告訴人周一男騎乘前揭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則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自後撞擊告訴人周一男騎乘之前揭機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駛行為未遵前揭交通法規,自有過失,而其過失駕駛行為,並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同可認定。
再查,告訴人周一男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救護人員送至潮州安泰醫院就治,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其受有:⒈腦震盪、⒉左大腿臀部撕裂傷(約2cm )、⒊腹部、胸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大於20cm)及大面積淤血、⒋傷口感染之傷害等情,有潮州安泰醫院109年3 月9 日109 潮安醫字第021 號函暨檢送周一男病歷資料、普通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1 至329 頁)。
審之告訴人周一男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救護人員送至潮州安泰醫院救治,時序緊接相連,且告訴人周一男於醫療期間均受醫護人員照料,當不致有另再受傷害之可能,再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周一男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周一男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周一男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環環相扣,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周一男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先予說明。
㈡被告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因被告原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早經註銷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無合法有效之駕駛執照,仍駕駛前揭竊得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因未遵交通法規而有過失,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周一男受有前揭傷害,應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59 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時間先後有間,行為態樣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又上揭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若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有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且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得認為與累犯規定之要件相當。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81號、101 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5 月確定;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3618號、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8 、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6 月、1 年1 月、5 月確定。
前揭各罪,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3 年度執更字第67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入監執行,自102 年1 月22日起算刑期迄106 年3 月12日執行期滿,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應執行刑,嗣於106 年3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7 年12月11日(假釋業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
則以被告前揭假釋經核准之時為準,上開有期徒刑4 年3 月之應執行刑,既業經檢察官依上述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並於106 年3 月12日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則被告於該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合於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前揭竊盜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累犯,並就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部分,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最低度」部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斟酌被告本案前揭犯罪,雖與前揭合於累犯要件之前案犯罪之罪質不同,然被告屢次觸犯刑案,且經執行之刑期非短,而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有同予加重之必要。
㈤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承其行竊前揭車輛係供己代步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僅圖自己一時便利,又其因懼遭查獲駕駛贓車,不顧告訴人周一男安危,即行棄車逃逸,犯罪動機均非良善;
又衡被告任意行竊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且於肇事後,任令告訴人周一男留在現場,有使損害更行擴大之虞,亦徒增告訴人周一男追償困難,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法治觀念甚差;
惟酌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均甄等情,業經被害人王均甄陳述綦詳(見警卷第16頁),並有被害人王均甄出具之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存卷可考(分見警卷第89、9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少。
另告訴人周一男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固非輕微,幸未致命,犯罪損害尚非甚鉅;
兼考量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73 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
末念被告終知所為非是,坦認犯罪,並自承其係因一時失慮始犯罪,絕不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犯罪後之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不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予說明。
另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自無該解釋之適用餘地,末此敘明。
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均甄乙節,業如前述,依前開法文,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 、第284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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