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鵬勇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案經蔡欣妮之父蔡訓委由鄭婷瑄律師告訴、陳美珠委由熊健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羽瑄、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珠於警詢時之證
-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職務報告書3份、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等上開犯嫌前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於轉彎時
-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
-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陳鵬勇前開過失行為,另肇致被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羽瑄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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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勇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728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4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鵬勇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陳美珠,沿屏東縣內埔鄉屏東科技大學校內之學府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忠孝路往北,本應充分檢視及注意對向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行駛,適蔡欣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學陳羽瑄,沿學府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時,亦因判斷與迴避方式錯誤,致閃避不及而以機車前車頭撞擊陳鵬勇車輛之右前車門,蔡欣妮與陳羽瑄因而人車倒地,蔡欣妮因此受有頸部深部撕裂傷、右側膝蓋撕裂傷及疑似右手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救治,仍於同日13時13分許,因頸部深撕裂傷多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陳羽瑄受有腦震盪、牙齒斷裂、下嘴唇與下巴撕裂傷、右上肢與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陳羽瑄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如後);
而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陳美珠亦因而受有腰椎第4 、5 節壓迫性骨折、頸部等多處肌肉挫傷、頭部外傷、腹壁挫傷、兩下肢坐骨神經痛、第4 、5 腰椎椎體挫傷、第4 、5 腰椎第一薦椎椎間板突出症及頸椎5 、6 節突出等傷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贅載頸椎第5、6 節輕微退化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案經蔡欣妮之父蔡訓委由鄭婷瑄律師告訴、陳美珠委由熊健仲律師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鵬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羽瑄、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蔡欣妮家屬陶秀蘭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蔡欣妮家屬蔡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職務報告書3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監視器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38幀;
(蔡欣妮部分)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8 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陳美珠部分)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8 年11月18日、108 年11月25日、109 年3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108 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頤霖中醫診所109 年1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聖仁骨科診所109 年1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9 年1 月21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09 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9 年9 月29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229979號函暨汽車/ 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0年1 月1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0071號函暨鑑定報告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至告訴人陳美珠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雖陳稱:告訴人陳美珠終身需坐輪椅等語(本院交訴卷二第42頁),惟告訴人陳美珠於108 年11月11日經急診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並於108 年11月14日開刀行腰椎第四、五節椎體成形手術後,於翌日(15日)出院,嗣於109 年9 月30日門診入住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並於109 年10月2 日再接受腰椎間盤切除併固定骨融合手術,嗣於109 年10月12日出院;
目前需專人照顧半年,應不能工作,須休養半年等語,有上開2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查(警㈡卷第87頁,本院附民卷第147 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陳美珠之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等上開犯嫌前,主動撥打119 報案,且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等節,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㈠卷第5 、1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於轉彎時竟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害人蔡欣妮所騎乘之機車,致蔡欣妮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被害人陳美珠亦因而受有前開腰椎第4 、5 節壓迫性骨折等非輕之傷害等情,所為均應非難;
又考量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本院交訴卷一第299 頁,本院交訴卷二第31頁),並與被害人蔡欣妮之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另與被害人陳羽瑄調解成立並賠償20萬元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交附民103 號調解筆錄、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交訴卷一第305-306 頁,本院交訴卷二第45-46 頁),然因與告訴人陳美珠對賠付金額尚存歧見而迄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仍難認良好等情;
兼衡被告自述未婚、無子、業公、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交訴卷二第42-4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校內車道駕車,不思謹慎慢行,且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致使被害人蔡欣妮剎車不及而釀成本案事故,終致被害人蔡欣妮死亡、告訴人陳美珠亦受有腰椎第4 、5 節壓迫性骨折等非輕之傷害,被告行車漠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造成嚴重之傷亡結果,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陳美珠達成和解,故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交訴卷二第42頁),難認其有因其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茲不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陳鵬勇前開過失行為,另肇致被害人蔡欣妮所搭載之告訴人陳羽瑄受有腦震盪、牙齒斷裂、下嘴唇與下巴撕裂傷、右上肢與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鵬勇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羽瑄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羽瑄已與被告和解並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羽瑄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並有本院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103 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考(本院交訴卷一第305-306、309 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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