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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曾仁彬尚未考取普通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21時45分許,無照駕駛友人洪博文向他人借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甲車),搭載洪博文,沿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南二高平面道路交岔路口,時值綠燈欲左轉時,適有職業軍人胡志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以下稱乙車),沿南二高平面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曾仁彬本應注意左轉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逕為左轉,致右側車身中間部位與胡志瑋之機車相撞,右側輸板凹陷,副駕駛座玻璃碎裂,胡車倒於交岔路口,人在機車旁。
胡志瑋經送醫後,終因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左股骨骨折,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胡志瑋之父胡國基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仁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源(年籍詳卷)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27+7)、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屏東縣○○○○○○○○○○○○○○○道0 號林邊交流道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知悉並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甲車與乙車擦撞,乙車因此倒地,被害人胡志瑋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左股骨骨折,經送輔英醫院急救,於108年8 月30日23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足認被害人胡志瑋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死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交通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相字卷第87-88 頁、第106 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至於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雖認定被害人胡志瑋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惟查,證人林○源雖證述被害人胡志瑋重機車車速應該有60至70公里,然此僅為證人之目測估計,並未有實際之測速證明。
此外,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70公里,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胡志瑋有超速之事實,而行車之路權亦歸屬直行之被害人,不能僅因有車禍發生,即以帝王條款之未注意車前狀況,認被害人亦應負責。
是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認被害人胡志瑋同為肇事原因,為本院所不採。
又本案被害人胡志瑋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汽車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有打119 通知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醫,並於現場接受警員之酒測,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東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按(參見相字卷第4 、7-9、28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係被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其不尊重他人之路權,過失程度重大,致年僅23歲之被害人胡志瑋死亡,使一位正值青春,欲報效國家的軍人生命瞬間消失,無法再與親人共享天倫之樂,更導致告訴人等家屬與死者天人永隔,一輩子承受痛失至親之苦痛,可見被告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重大。
又刑事判決除對於被告違反刑事法律的行為加以評價及處罰,以為懲儆外,亦可藉由科處刑罰,使一般大眾了解法秩序不容侵犯,而達到教化民眾守法的法治教育功能。
本件被告僅為圖一時方便,左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讓直行車先行,肇致被害人的死亡,輕易即奪走一位年輕的生命,非但使正如旭日東昇的被害人生命畫下休止符,更造成告訴人等家屬一輩子的痛苦。
此種痛苦,非親身經歷,很難感受。
被害人的生命驟然消失,僅因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隨意左轉,且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家屬之損害。
本院認我國實務對於過失致死的案件,向來量刑過輕,致犯此類案件的行為人未能學到教訓,因而一再犯此類案件者並非少見。
此外,法院也無法藉由妥適量刑的刑事判決,教育民眾行車時應遵循交通法規,尊重他人的權益,以避免將來類似案件的發生。
是對於被告有重大過失的過失致死案件,法院之量刑不宜輕縱,應使被告受到刑事上必要的處罰,以警惕行車謹慎而不敢再犯。
兼衡被告有多次毒品、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不佳(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離婚,有2 子女,其中1位19歲,另1位已成年,職業水電工,目前在監服刑,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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