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訴,50,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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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9號、第1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智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晚上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砂尾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砂尾路48之3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路旁之兒童江○○(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潘○○(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江○○受有疑似右側腎臟挫傷併發血尿、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潘○○則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詎王建智明知肇事致江○○及潘○○二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經民眾邵秉澍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建智另於108 年12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虎頭山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已因酒醉而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時,不慎擦撞曾勁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王建智送往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院)救治,員警並於同(28)日晚上10時13分許,委請南門醫院對王建智作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6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66 〈即:266mg/dl÷1,000 =0.266%〉),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建智(下稱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潘○○、證人邵秉樹、曾勁鳴於於警詢中之證詞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2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現場照片14張、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略以: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又上開88年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然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其過失致被害人江○○及潘○○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又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情節縱非至重,然並非輕微,且被告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詳後述),自無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的情形,是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本條已移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法律文字並未變更,是以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

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江○○及潘○○均係97年出生,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江○○及潘○○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足參,且被害人江○○及潘○○於案發當時係國小五年級學生,一望即知係兒童,則被告嗣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時,當已知悉被害人江○○及潘○○係未滿12歲之兒童。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

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與本案罪質相似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追訴、處罰後,竟不思悔改,猶仍為本件酒駕及肇事逃逸犯行,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既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情形,且被告就肇事逃逸犯行之部分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被告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所指法院應裁量是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有別,爰均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遞加重之。

⒉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採取其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固屬不該,然被害人江○○及潘○○所受之傷勢尚無立即危及生命之情形,足徵本件車禍情節並非巨大,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江○○及潘○○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49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37頁),犯後態度非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有嚴重傷害、犯後否認犯行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同時具有前述遞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2 人受有前揭傷害,肇事後見被害人係兒童,案發時已係深夜,竟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候警員處理,不僅未盡救護義務,乃加以逃逸,意圖逃避相關責任,違背騎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2 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有前揭之和解書可按,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6 ,超過標準值百分之0.05逾5 倍以上,仍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另參酌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件已是第三次違犯相同之罪(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然欠缺反省之意,漠視法令,應予嚴懲;

再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曾勁鳴達成民事調解,有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109 年刑調字第26號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65頁),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鐵工,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又本案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但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護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温訓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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