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訴,64,2020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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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均徽犯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張均徽於民國109 年1 月5 日21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林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遵守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讓行人優先通行等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不慎與徒步行走於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欲由東往西方向橫越中山路之行人吳慶煌發生碰撞,致吳慶煌倒地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三到第十一肋骨骨折及氣血胸、頭部多處挫傷、肺炎及左下肢肌力減少等傷害。

詎張均徽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吳慶煌因上開事故受傷,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候警察及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行駕車逃逸。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慶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張均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職務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11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並撞傷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可證(見警卷第21、51至59頁),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284 第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另核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離去,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時,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其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經未遵守號誌燈號,並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一時疏失,貿然駕車直行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三到第十一肋骨骨折及氣血胸、頭部多處挫傷、肺炎及左下肢肌力減少等傷害,又明知肇事致人受傷,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未停留現場處理,增加告訴人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雖稱欲賠償其醫藥費,並全權交由其胞姊處理,惟迄今分毫未償,態度不佳(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工程,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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