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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龍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87號、第8732號、第101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龍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劉龍文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5 時至7 時許,與友人羅文義一同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東隆宮」牌樓下飲用酒類後,其等之吐氣酒精濃度均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羅文義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羅文義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同日8 時許,騎乘劉龍文之胞兄劉龍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劉龍文自該處上路,其後羅文義自該廣場由北往南方向左轉進入屏東縣東港鎮東隆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適林紘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紘伃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多處肢體挫傷之傷害(羅文義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其後羅文義逕自徒步離開現場(羅文義涉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劉龍文則因擔心本案機車遭警方查扣,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騎乘本案機車自上開交通事故現場上路而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0 號之住處後,再騎乘自行車前往上開交通事故現場。
嗣警方獲報至上開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後,於同日13時4 分許對劉龍文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龍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龍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 、113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林紘伃、黃金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8322567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3-37 、51-53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查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8 、65-73、8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 、43、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10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7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45頁),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其有多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誠應嚴責;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漁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 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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