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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重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重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重雄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17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33 號「全利自助餐」前,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即貿然跨越該路段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駛入來車之對向車道內而穿越萬丹路1段,並將上開機車停止在「全利自助餐」前,致告訴人欒和龍所騎乘沿萬丹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5Y-862 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因見狀緊急煞停、閃避不及而失控自摔倒地,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撕裂傷4 公分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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