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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08303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08303C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代號AB000A108303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為代號AB000A108303(民國96年12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二姑丈,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4 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B 男與其妻○○○(即甲○之二姑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7 年5 月12日11時30分許,共同返抵屏東縣○○鄉之B 男岳母住處(地址詳卷,下稱○○鄉住處),與○○○(即甲○之四姑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AB000A108303B (即甲○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 男)、代號AB000A108303A (即甲○之母,下稱乙○)及甲○等人共慶母親節。
二、B 男於同日近12時許,自○○鄉住處駕車搭載甲○,欲前往屏東縣○○鄉某國中接送將放學之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 男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先於駕車途中,未經甲○同意,以右手撫摸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之甲○大腿上半部,而為猥褻行為;
B 男於同日12時許,搭載甲○至其屏東縣○○鄉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鄉住處),命甲○至2 樓客廳,甲○即至2 樓客廳坐在沙發上擬看電視,B 男承前犯意,褪去自己上衣,坐於甲○旁,違反甲○之意願,強拉甲○之手隔其外褲撫摸其性器,而為猥褻行為,因甲○當場辱罵「變態」等語,B 男即放開甲○之手;
B 男又承前犯意,違反甲○之意願,手臂繞過甲○後方肩膀,以手隔甲○衣服搓揉甲○胸部,並稱:「你這個會長大」等語,而為猥褻行為,甲○遂扭動身體掙脫B 男後起身走向電視,B 男亦隨同走至甲○後方,復承前犯意,違反甲○之意願,雙手繞過甲○後方肩膀,隔甲○衣服撫摸甲○胸部,同時以性器隔其與甲○外褲摩蹭甲○屁股,而為猥褻行為,甲○再扭動身體以掙脫B 男。
適○○○來電,甲○即至客廳書櫃前佯裝看書,B 男通話結束後,再承前犯意,違反甲○之意願,上前以雙手繞過甲○後方肩膀,以雙手搓揉甲○胸部,並以其性器隔其與甲○外褲摩蹭甲○屁股,而為猥褻行為。
嗣B 男獨自駕車出發搭載○○○。
三、B 男搭載○○○返崁頂鄉住處後,趁○○○至浴室盥洗之際,仍承前犯意,褪去自己上衣,在2 樓至3 樓之樓梯前,抱起甲○,違反甲○之意願,以雙手搓揉甲○胸部,並以性器隔其與甲○外褲頂撞甲○屁股,經甲○持續掙扎,B 男遂放下甲○,仍以手繼續搓揉甲○胸部,並以性器隔其與甲○外褲頂撞甲○屁股,而為猥褻行為,甲○即辱罵「色狼」、「變態」等語,並至浴室外詢問○○○是否已盥洗完畢。
嗣○○○盥洗完畢後,B 男駕車搭載甲○及○○○返抵○○鄉住處,甲○在林邊鄉住處2 樓房間向乙○細述上情,C 男前往察看時,見甲○及乙○均在哭泣,乙○並轉述上情予C 男知悉。
四、嗣因甲○於108 年4 月25日,在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學習單」上書寫曾遭「家人」以「身體接觸」表示有關性之事,並感覺「變態、噁心」,而當場反應則為「破口大罵」,並想瞭解「如果被做了不該做的事情,要怎麼處理?」等內容,使輔導教師○○○閱後,察覺有異,於翌(26)日與甲○晤談後,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再函知警方,始悉上情。
五、案經甲○及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詳見下述),而被告B 男與告訴人甲○係4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關係,且告訴人乙○,證人C 男、○○○、○○○、○○○均與甲○及被告有親戚關係,證人○○○、○○○則為甲○之老師,職是,本判決書如記載被告、告訴人甲○、乙○,及證人C 男、○○○、○○○、○○○、○○○、○○○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為之。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1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人C 男、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班導師○○○、證人即告訴人甲○學校之專任輔導教師○○○於偵訊中,及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6707卷第7 至14頁;
他2591卷第27至37、61至71、95至97、99至103 、119 至133、145 至155 、209 至223 頁)。
此外,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區○○國民小學108 年10月1 日○小輔字第1080004256號函及所附之「性別平等教育學習單」(真實地區、名稱詳卷)、後續輔導資料概述、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鄉住處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暨專業團隊鑑定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Google地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7、29、31頁;
偵7814卷彌封袋;
他2591卷第43、47、81至91、105 、107 至110 頁;
不公開資料卷第41頁)。
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依據。
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甲○係4 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甲○陳述於卷(警卷第3 頁;
他2591卷第17至24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次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
第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揆其立法理由,即認原條文中之「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
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猥褻,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猥褻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對告訴人甲○為強制猥褻之際,告訴人甲○有當場辱罵「色狼」、「變態」等語,扭動身體掙脫B 男、離開現場等言行,已明白表示拒絕之意,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應認為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
㈡查告訴人甲○係00年00月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偵7814卷彌封袋),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告訴人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
被告前揭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被告個人性慾,當屬侵犯告訴人甲○性自主權利之猥褻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被告上開所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罪。
被告前揭數次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只成立一罪。
又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犯本件之罪,惟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 等罪,已就「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本案即無再適用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
㈢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考量被告係退休之公務員,業據其自陳於卷(本院卷第252 頁),竟不知潔身自愛、敦品養望,竟乘與告訴人甲○獨處之際,對年輕識淺之國小幼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所為非僅危害告訴人甲○之身心健全發展,扭曲國民正常價值觀,且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犯罪情節尚鉅,綜觀被告違反告訴人甲○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甲○為強制猥褻之犯罪情狀,依一般國民社會情感,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從而,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從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甲○之二姑丈,本應善加照護告訴人甲○,作為其成長學習之楷模,竟僅為逞一己私慾,罔顧幼女之心理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未能尊重告訴人甲○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對告訴人甲○為猥褻行為,對告訴人甲○身心造成傷害,嚴重違背善良風俗,亦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著有惡性,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無法取得告訴人甲○諒解而達成和解,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案發前告訴人甲○與被告家族往來甚密,感情和睦,被告竟對年幼之告訴人甲○下手為前揭行為,告訴人甲○當下求助無門,本案對告訴人甲○、乙○及家族均係極大之傷痛,請從重量刑等情(本院卷第252 至253 頁);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為退休公務員,退休俸月入新臺幣53,000元,已婚,育有1 名成年及1 名未成年之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2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本院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尚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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