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侵訴,14,2021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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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侵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16日所為109 年度侵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於刑事判決,如逾上訴期間後始提出上訴,原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再者,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

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而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6第1項、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16日以109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在案,嗣本院將本件判決書正本郵寄遞送上訴人陳報之屏東縣○○鄉○○路0 巷0 號戶籍地址,並於「110 年6 月29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判決正本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關於寄存送達規定,經10日即發生送達效力,又加計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4 日,則「110 年8 月2 日」為本件上訴期間之屆滿日。

然上訴人於110 年8 月24日始提出上訴狀,主張提起上訴,並於110 年8 月25日送達本院,亦有該狀及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本院上訴抗告檢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㈡、準此,上訴人至遲應於110 年8 月2 日以前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卻於110 年8 月24日始提出上開上訴書狀,並於110年8 月25日送達本院,顯已逾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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