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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BQ000-A109039Y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洪永志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Q000-A109039Y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已未擔任該校之校長,新任校長於民國109年8 月1 日就任,且本案被害人及球隊同學都已畢業,被告應無能力影響證人之陳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應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倘羈押原因仍存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5 月6 日訊問並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後,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本院參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為被害人甲○、B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就讀學校之校長兼球隊教練,依被告身分及職位,對該校之學生、職員有高度權勢影響力,另考量被害人2 人均為未滿14歲之國小學生,且被告於案發後曾前往被害人甲○之住處,被害人甲○表示會害怕被告等情,足認被告非無利用其職務、身分關係或執掌權限,接觸及聯繫被害人或影響證人之可能,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危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又被告於109 年2 月間多次涉犯如起訴書所載之猥褻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為強制猥褻犯行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同日執行羈押迄今。
㈡茲因被告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考量被告自109 年8 月起已非該校之校長,且本案被害人及相關證人已自該校畢業,有屏東縣政府109 年7 月21日屏府教學字第10927219200 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再接觸或影響被害人及相關證人之可能性已然降低,且被告經此偵查、審理之程序,應心生警惕,不致再為相同不法行為,然為避免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有干擾本案被害人、證人,或要求其等為特定證詞,或為不利要脅為特定行為,故命被告於具保後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得防免被告因而生有勾串或危害被害人、證人之虞,應足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是衡酌被告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應准予被告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㈢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事證,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如被告提出保證金30萬元,並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後,應足以確保被告於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惟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一)禁止與本案被害人、證人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二)不得對本案被害人及相關證人或其等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
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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