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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昆靈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期間甚長,犯罪次數與被害人均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對被害人之保護,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9 年12月31日羈押被告,復經本院於110 年3 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0 年3 月31日起延長羈押2 月,再經本院於110 年5 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0 年5 月31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又經本院於110 年7 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0 年7 月31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3-41 、195-199 、225-227 、334-338 、367-369 頁;
卷二第55-63 、77-80 頁)。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 年9 月24日訊問被告,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仍確屬重大,其中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又參以本案被告犯行之期間、次數、被害人人數等各項因素,足見被告已多次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又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被害人身心所造成之損害非微,惡性非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0 年9 月30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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