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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淑美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鄉○○路000 號「神農加油站」前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倒車行駛,不慎與同向在其後方停等由告訴人陳柏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使之受有胸部擦傷、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而認為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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