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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郁伶
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滿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田郁伶、邱滿華因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告訴人葉文霞、田郁伶告訴後(見警卷第9 、19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田郁伶、邱滿華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兼被告田郁伶、告訴人葉文霞於本案審理中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有告訴人葉文霞對被告邱滿華、田郁伶撤回告訴狀、告訴人田郁伶對被告邱滿華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 、173 、235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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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843號
被 告 田郁伶
邱滿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滿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9 時40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停放在中山路199 號前慢車道,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田郁伶自中山路199 號前,徒步由南往北方向欲橫越中山路,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卻疏未注意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斯時,葉文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導致葉文霞所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遭邱滿華所臨時停放路邊車輛遮蔽視線,因而與行人田郁伶發生碰撞,造成葉文霞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而田郁伶則受有下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葉文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該起車禍事故,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文霞、田郁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邱滿華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邱滿華坦承於前揭時、地│
│ │查中之自白 │,將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
│ │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肇│
│ │ │事地點,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 │ │故之事實。 │
├──┼───────────┼─────────────┤
│ ㈡ │告訴人兼被告田郁伶於警│告訴人兼被告田郁伶坦承於前│
│ │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揭時、地,未注意肇事地點 │
│ │ │100 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
│ │ │道,貿然自未設有行人穿越道│
│ │ │之肇事地點橫越道路,導致發│
│ │ │生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
│ │ │事實。 │
├──┼───────────┼─────────────┤
│ ㈢ │告訴人兼被告葉文霞於警│告訴人兼被告葉文霞於揭時、│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地騎乘前開機車,發生本件交│
│ │ │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
├──┼───────────┼─────────────┤
│ ㈣ │⒈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葉文霞、田│
│ │ 診斷書 1 份 │郁伶因本件交通事故各受有犯│
│ │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
│ │ 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 │
├──┼───────────┼─────────────┤
│ ㈤ │⒈職務報告1 份 │①證明本件事故地點、肇事車│
│ │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輛受損之事實。 │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②證明被告邱滿華停車位置、│
│ │ 表㈠㈡各1 份 │ 告訴人兼被告田郁伶行走及│
│ │⒊證號查詢汽(機)車駕│ 告訴人兼被告葉文霞行車方│
│ │ 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 │ 向之事實。 │
│ │ 詳細資料報表2 份 │③證明被告邱滿華、告訴人兼│
│ │⒋Google街景視圖、屏東│ 被告田郁伶供述及告訴人兼│
│ │ 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 被告葉文霞指訴真實性之事│
│ │ 統基本定位資料各1 份│ 實。 │
│ │⒌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12│ │
│ │ 張 │ │
│ │⒍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 │ │
│ │ 張 │ │
├──┼───────────┼─────────────┤
│ ㈥ │⒈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①告訴人兼被告即行人田郁伶│
│ │ 監理所109 年7 月10日│ ,於一百公尺範圍內設有行│
│ │ 高監鑑字第000000000│ 人穿越道,未行走行人穿越│
│ │ 8 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 道,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
│ │ 書(屏澎區0000000 案│②被告邱滿華駕駛自用小貨車│
│ │ ) 1 份 │ ,於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
│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 停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 10月21日路覆字第1090│③告訴人兼被告葉文霞駕駛普│
│ │ 000000號函文1 份 │ 通重型機車,直行,閃避不│
│ │ │ 及,無肇事因素。 │
└──┴───────────┴─────────────┘
二、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滿華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
另告訴人兼被告田郁伶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惟此係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光線狀態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邱滿華行經前開地點時,違規將上開車輛停放路旁,確有過失;
另告訴人兼被告田郁伶未依規定從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有過失。
而告訴人兼被告田郁伶、葉文霞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則被告邱滿華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兼被告葉文霞、田郁伶之受傷結果間,及告訴人兼被告田郁伶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兼被告葉文霞之受傷結果間,分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被告邱滿華、田郁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邱滿華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兼被告葉文霞、田郁伶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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