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原交簡,102,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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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怡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怡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怡珍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相同罪名之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且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本件為第3 次違犯(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顯欠佳,實不宜寬待;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52號
被 告 賴怡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怡珍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109 年2 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止,在位於屏東縣獅子鄉某處之伊屯部落老闆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約6 罐,又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獅子鄉新路某處之友人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12罐後,至同日晚間10時許,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屏東縣獅子鄉台26縣2 公里處,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對賴怡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怡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現場照片1 紙、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獅子分駐所109 年2 月27日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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