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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8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原交訴字第1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倘依其犯罪之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害人甲○○雖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側上臂挫擦傷血腫之傷害,惟其傷勢尚屬輕微,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屏東縣潮州鎮內之村里道路,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成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非鉅,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綜衡全案情節及被告之主觀惡性,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惟被告所為任令被害人獨留現場,恐致被害人求償無門,而查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資料1 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4頁),且酌被告本案係因逆向騎乘機車始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駕駛行為,顯未遵交通法令,法治觀念欠佳;
復酌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現與配偶一同擔任工地臨時工、尚有未成年子女3 名及雙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堪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難謂良好;
兼考量被告業與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4 號和解筆錄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尚能積極處理其所造成損害;
並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尚能自省等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酌被害人亦陳明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敦促被告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觀後效。
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末者,被告前揭犯罪,業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經宣告緩刑,已無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刑度顯然過苛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無該號解釋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81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6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三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進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化路往北行駛時,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並逆向行駛於文化路南向慢車道,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乙○○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手把不慎擦撞甲○○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右側後照鏡及右手臂,使甲○○受有右側上臂挫擦傷血腫之傷害(受傷部分未提告訴)。
詎乙○○明知已駕車肇事致甲○○受傷,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肇事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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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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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上開機│被告雖辯稱:案發當│
│ │供述 │車行經肇事地點與被害人張│時伊騎乘MJG-6733號│
│ │ │貴蘭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交│普通重型機車自潮州│
│ │ │通事故後逕自離去之事實。│鎮三進路(西向東)│
│ │ │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 │ │ │快要到文化路時,準│
│ │ │ │備左轉文化路,三進│
│ │ │ │路左側在轉彎處兩部│
│ │ │ │箱型車,再往前看左│
│ │ │ │方有無來車,偏三進│
│ │ │ │路車道左側,停下來│
│ │ │ │看左側時,就有一部│
│ │ │ │機車就擦撞伊龍頭右│
│ │ │ │手邊手把,他就往前│
│ │ │ │5 公尺停下車,伊看│
│ │ │ │他沒有事情,因為伊│
│ │ │ │趕時間去工地所以伊│
│ │ │ │就騎走了云云。然交│
│ │ │ │互參照下列編號二至│
│ │ │ │四號證據清單及待證│
│ │ │ │事實,足認被告上開│
│ │ │ │所辯與事實不符,被│
│ │ │ │告犯嫌堪予認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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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全部犯罪事實。 │ │
│ │警詢中之指訴及本署偵│ │ │
│ │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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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⑴職務報告1 份 │⑴佐證本件事故地點、肇事│ │
│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車輛受損之事實。 │ │
│ │ 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⑵佐證被告、被害人雙方行│ │
│ │ 初步分析研判表、肇│ 車方向之事實。 │ │
│ │ 事現場略圖、車輛肇│⑶佐證本件查獲過程之事實│ │
│ │ 事報告表、道路交通│ 。 │ │
│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⑷佐證證人即被害人甲○○│ │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證述真實性之事實。 │ │
│ │ ㈡、偵辦涉嫌公共危│ │ │
│ │ 險肇事逃逸案路線紀│ │ │
│ │ 錄圖、疑似道路交通│ │ │
│ │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 │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 │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
│ │ 各1 份、車輛詳細資│ │ │
│ │ 料報表2 份 │ │ │
│ │⑶蒐證照片暨監視器畫│ │ │
│ │ 面翻拍照片共51張 │ │ │
│ │⑷Google地圖及街景視│ │ │
│ │ 圖各1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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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 │
│ │書1 份 │示傷害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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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啟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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