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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易翰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
被 告 李易翰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翰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08 年7 月27日1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迄於同日14時35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李易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鹽埔鄉四維路段,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4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翰供承明確,並有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易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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