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原交簡,27,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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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榮輝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第6 行關於「因而」之記載後,應補充對被告為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之時間為「於同日21時14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屏交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2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不知深切悔悟,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被 告 林榮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輝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18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巷000 號前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因而測得林榮輝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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