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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淑珍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凌晨0 時許至凌晨0 時27分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 巷00○0 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凌晨0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昭勝路段時,因未繫安全帽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0 時4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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