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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爾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爾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爾賸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本件係酒駕初犯,其於本案之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891號
被 告 王爾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爾賸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2 時至4 時許,陸續在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美園某友人住處、長治鄉榮華村某卡拉OK店及瑪家鄉三和村美園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迄於同日6 時40分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猶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美園某友人住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6 時44分許,王爾賸騎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 ○0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集中注意力安全駕駛,不慎自撞由沙正義所駕駛而停放在前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後倒地而受有右側篩骨骨折之傷害(受傷部分未提告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王爾賸已由救護車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下稱榮民醫院)救治,經警委託榮民醫院於同日7 時20分許,對王爾賸施以抽血後送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3.34mg/dl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3334 )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爾賸之自白,(二)證人沙正義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四)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五)蒐證照片2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爾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進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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