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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雄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雄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巴雄男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當事人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等件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本件係酒駕初犯,其於本案之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8號
被 告 巴雄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雄男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19時30分至20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其工作之農地飲酒,明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自上開農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8分許,沿瑪家鄉三和村某產業道路行駛至屏37號縣道○○路○○0 ○○村○○00號前) ,與由李秀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巴雄男因此受傷被送醫治療,經警委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採取巴雄男血液送與該醫院合作之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測得巴雄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4(244.46mg/dl ,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巴雄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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