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原交簡,46,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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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文琳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件復以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緩字第10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76號
被 告 張文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琳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好朋友釣蝦場」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 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0 號前時,不慎與吳佩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 時38分許,測得張文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宥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 文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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