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原交簡,60,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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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心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心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涂心江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觀護尚未終結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1號
被 告 涂心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心江於民國於109 年2 月4 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於翌(5 )日9 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為J2N-821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9 年2 月5 日9時45分許,涂心江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沿山公路段時,因有未戴安全帽之情形,而為警攔查,並於109 年2 月5 日9 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心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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