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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振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第5 行關於「於109 年2 月6 日1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9 年2 月6 日16時許至23時30分許」;
第8 行關於「無駕駛執照」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23時30分許」;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被告業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 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7號
被 告 林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0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2 月6 日16時許,在其屏東縣○○鄉○○巷0 ○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為MNW-3536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村清涼路與中清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4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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