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原交簡,65,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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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趙秀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趙秀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趙秀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至8 行關於「並委由安泰醫院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之記載,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並委由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於同年10月28日16時19分許」,及證據欄第6 行至7 行關於「道路將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據欄應增列「員警偵查報告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2 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2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張趙秀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趙秀櫻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15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新厝村清安路段其姊住處飲用米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8年10月26日21時47分許,張趙秀櫻行經屏東縣萬巒鄉新厝村清安路段泰武國小附近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不慎自摔人車倒地,因而受傷。
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委由安泰醫院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對張趙秀櫻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2mg/dl(換算成百分比為百分之0.292),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趙秀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同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張趙秀櫻在駕車前有在屏東縣萬巒鄉新厝村清安路段上店家喝酒等語相符,復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指、道路將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22張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利
檢 察 官 郭 姿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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