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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119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8 年10月1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警員何朝雄108 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 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不與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不佳。
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飲用米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4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4 倍以上,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係因與其母發生口角憤而自行前往派出所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為警查獲,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119號
被 告 李文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居屏東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福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復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9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復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0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朝林宮前之涼亭,飲用米酒2 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鎮○○○巷00○0 號之住處繼續飲用2 瓶米酒。
嗣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李文福遭其母痛罵,故憤而再騎乘前揭機車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於警方尚未知悉本件酒後駕車之事實前,出於自首而表示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主動坦承有前開酒後駕車之犯行,遂為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查獲照片、四林派出所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則本件被告係於酒後駕車後自行前往派出所,於本件犯罪事實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為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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