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原交簡上,4,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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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美岺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9 年度原交簡字第12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馮美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審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25.13mg/dl 毫克即百分之0.125 (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565 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仍不知警惕,執意觸法,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判處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

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食用含酒精的薑母鴨,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未曾有犯罪紀錄及須扶養母親及身障孩子,經濟狀況不佳,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惟加強取締酒駕並加重刑罰是近年政府政策及立法修法方向,且被告酒測值達0.625 ,遠超過法定成罪之0.25值,本院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所辯尚無理由。

是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及請求給予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美岺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美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美岺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 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 段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 時36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0 號前時,不慎碰撞橫越道路之行人鄭王月桂(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馮美岺送醫,並於同日晚上7 時5 分許,委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5.13mg/dl (即百分之0.125 ,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美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王月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各1 份、蒐證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5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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