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原交訴,11,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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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光


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福光原考領有普通自小貨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96年2 月2 日經逕行註銷,其明知上情,猶於109 年1 月26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潮州鎮通潮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同鎮縣道屏185 甲線(下稱屏185 甲線)之Y 字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未循原快慢車道間路面標線之標劃方向往路口左側屏185 甲線行駛,而欲變換車道往路口右側之通潮路行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暨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側通潮路之方向行駛,適有呂坤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通潮路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本案路口時,欲循屏185 甲線繼續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陳福光所駕駛之甲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向左偏移跨越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路面標線。

呂坤喜騎乘之乙車左側手把處即與陳福光駕駛之甲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呂坤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膜下出血、頭部外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安泰醫療財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診救治,仍因傷重於同年月31日21時42分許不治死亡。

陳福光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福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與被害人呂坤喜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勢,嗣因傷重而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要正常往屏185 甲線行駛,並沒有往右偏移,是對方自己從後方撞到我云云(本院卷第77、103 頁)。

辯護意旨另以:依被告警詢筆錄檔案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陳是要往屏185 甲線行駛,而非往通潮路行駛,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雖顯示被告似乎是往通潮路之方向,然此係因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欲靠邊停車,如往屏185 甲線繼續行駛,則會停在道路中央,影響往來車輛行車安全。

因此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認定被告有向右偏移之情形,應係對被告之行向有所誤解,其本於此錯誤基礎,認定被告駕駛甲車至路口時往右偏行,未注意在旁被害人騎乘之乙車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應有所違誤;

況上開監視器畫面亦顯示,被害人係由慢車道向左偏行直接侵入被告所行駛之快車道,依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原則,被告應擁有優先路權,且以被害人切換車道之情形,被告不論左轉或直行,都無法避免此事故之發生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148 頁)。

惟查:㈠被告於109 年1 月26日19時29分許,駕駛甲車沿屏東縣潮州鎮通潮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與同向在其右側騎乘乙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膜下出血、頭部外傷、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安泰醫院急診救治,仍因傷重於同年月31日21時42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車籍結果、現場暨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相卷第5 、11、41至101 、115 至117 、135 至151 、159 至175 、181 至207 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行至本案路口時,其行向並未依循原快慢車道間路面標線之標劃方向往路口左側屏185 甲線行駛,而係欲變換車道往路口右側之通潮路行進。

⒈本案案發當時情形,經本院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如下:「⑴00:00:22-00:00:28(此為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播放長度時間,下同),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均保持在被告所駕駛甲車之右前方;

⑵00:00:28-00:00:29,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向左偏移,並跨越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路面標線;

⑶00:00:29-00:00:30,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碰撞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側後人車倒地。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行車速度一致,且行向均向前直行,未有左右偏移之情況,也未依原路面車道標線左彎;

⑷00:00:50-00:01:05,被告下車往被害人倒地處走去。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6頁)。

觀以本案路口現場快慢車道間之標線已由直線轉為左彎之幅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 張在卷可佐(相卷第45頁),被告卻於事故發生前後行向均為往前直線行進,未見有何循路面標線逐漸向左偏移之情形,且行車速度一致,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可見本案被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其係欲變換車道往路口右側之通潮路行進乙節,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以其係欲往屏185 甲線繼續前行云云,然被告所辯既與上開本院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相左,自難認其上開辯稱為可信。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被告與被害人碰撞後繼續往通潮路前行,係為了靠邊停車等語。

然兩車之碰撞點分別為甲車之右側車身及乙車之左側手把處,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及兩車之車體擦痕照片附卷可考(相卷第71至75頁),依常情判斷,倘被告確欲略為左彎行駛屏185 甲線,則其所駕駛之甲車為避免輾壓到從右側撞擊其車身之被害人,應會有向左偏移閃避的舉動,惟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事發後行向速度仍保持一致,未有任何偏移的情況,益徵被告行駛至本案路口,原本就是要變換車道往右側通潮路之方向繼續行進,而非單純僅為靠路邊停車而已,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以採信。

㈢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暨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衡其規範意旨及其誡命之注意義務內容,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涵蓋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向)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而設於路段中之白實線者,即係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3 目定有明文。

是應以該車輛行駛之方向是否依循原路面標線行駛,作為認定該車輛究竟為直行車或轉彎車之判斷標準。

⒉查本案被告前曾於85年7 月23日考領有普通自小貨車駕駛執照,雖嗣後於96年2 月2 日遭逕行註銷在案,並未重新考領乙情,有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資料附卷可佐(相卷第115 頁),惟被告既曾考領有普通自小貨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屬知悉。

而本案路口處快慢車道間之路面標線方向,已由直線逐漸向左彎,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所謂之直行車應為循原路面標線行進之車輛即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而非被告所駕駛欲往右側通潮路行進之甲車甚明。

又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由通潮路快車道直行,當時有看到對方在我右側的慢車道直行,當時我以為對方也是要直行,所以我也就正常直行,之後我已經經過對方了,對方就突然從慢車道騎到我行駛的快車道擦撞到我的車輛等語(相卷第31頁),核與前引本院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相符。

是依照被告與被害人行車之先後相對位置,被告已得預見被害人騎乘之乙車在其所駕駛之甲車右後側,而得就自己駕駛之行為動態發展及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予以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變換車道欲往右側通潮路繼續行進之同時,即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雖屬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考,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甲車行經本案路口欲變換車道往右側通潮路行進時,竟未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側慢車道上之被害人,因欲朝屏185 甲線繼續行駛而向左偏移至快車道,2 車因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已甚明顯。

再者,被告若能稍加注意及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能避免被害人死亡之憾事發生,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是由上開所述,辯護人為被告辯以依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原則,被告應擁有優先路權,且以被害人切換車道之情形,被告不論左轉或直行,都無法避免此事故之發生云云,均不足採。

⒊被害人騎乘乙車至本案路口時,係欲往屏185 甲線繼續行駛,而有向左偏移跨越快慢車道間分隔線等情事,有前引本院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在卷可憑,則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難謂無過失可言。

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一、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甲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甲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覆議意見並補充:「依據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肇事前兩車原行駛於不同車道(乙車機慢車道、甲車快車道,二車係行駛於不同動線上,倘雙方均不改變行向,則不產生衝突。

然兩車駛至路口時往左、右偏行時,均未注意在旁之車輛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致雙方行車動線發生衝突,發生碰撞,雙方均有不當之處,同屬不當。」

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相卷第215 至216 頁;

調偵卷第19至21頁)。

是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亦同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

至辯護人雖以上開覆議意見認定被告有往右偏行之情形,與本院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不符,主張該鑑定結果難認可採。

惟查,被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之行向,既經本院認定係欲往右側之通潮路繼續行進如前,則覆議意見認定被告有往右偏行之情形,即難認有何錯誤之處。

又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業經認定如前,本院並不受上開鑑定意見之拘束,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有所缺漏,即應予補充,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仍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自明,足認吊銷、註銷或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而與無駕駛執照相當,仍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傷亡應負刑責時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相卷第115 至116 頁),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上路,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就刑法第276條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本院卷第136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相卷第113 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⒈明知其先前所考領之駕駛執照已遭監理單位逕行註銷,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而致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誠屬不應該;

⒉犯後否認犯行,除被害人家屬已請領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2 萬元外(本院卷第147 頁),被告迄今與被害人家屬未能再就其他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成立和解之犯後情形;

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見前引鑑定及覆議意見書);

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⒌現以建築工人為業,月收入約2 萬元;

⒍離婚,育有1 個成年兒子及1 個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6 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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