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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明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2日13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莊進勇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莊進勇所有懸掛於屋內牆上之黑色背包1 個(內有衣服2 件、綁鐵工具1支、釣魚浮標6 支、魚鉤組2 盒、鐵尺1 捲、假魚餌1 包及釣魚線1 盒,價值共約新臺幣800 元),得手欲離開時,適為莊進勇之鄰居孫青雄發現,旋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4時許,在上開地點前路口轉角處,為警在林明華騎乘之腳踏車上扣得上開背包1 個(內含上開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進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固對於其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腳踏車置物籃中有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竊之物等情並不爭執,但辯稱「我不知道包包怎麼會到我的腳踏車上」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走上述背包,並於竊盜得手離開告訴人住宅時即被證人孫青雄發現,隨即報警、追呼於後等情,業經證人孫青雄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嗣後告訴人失竊之背包果為警當場於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上查獲,除經證人孫青雄於上開警詢中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進勇於警詢中所指證該背包確為其所有,原放置在上開住宅中之牆上等語相符,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51頁),該背包中確有前述告訴人所有之釣魚工具等物,並有背包與背包中物品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以下),足見證人孫青雄所證屬實,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三)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然: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固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2.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併含有竊盜罪,足見其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仍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恣意非法取得他人財產,故本院認為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再為量刑評價)外,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傷害、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犯罪動機、以侵入他人住宅為犯罪手段、竊得之物為總價值約新台幣800 元之衣服與釣魚工具(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價值不高,且均已經查獲並由告訴人領回,有扣案物品認領保管單可憑、於警詢中行使緘默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稱不知道為何其腳踏車上有告訴人之物等語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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