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依萍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能排除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台新商銀帳戶相關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台新商銀帳戶相關資料提供
- (二)被告主觀具共同詐欺之間接故意:
- (三)綜上,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總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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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依萍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依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依萍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5 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QQ暱稱「總裁秘書」之人,供該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每筆匯入款項金額扣除新臺幣(下同)50元報酬後,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內(葉依萍轉帳次數計有68次,共獲利3,400 元)。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葉依萍上揭台新商銀帳戶資料後,於108 年5 月26日前某日,在IG通訊軟體刊登不實之打字員徵才訊息,適張湘敏上網見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佯稱:要升級成高級會員,需先匯款云云,致張湘敏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5 月26日21時14分許匯款900 元至葉依萍上揭台新商銀帳戶內,葉依萍再將該筆匯款扣除所得收取之50元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嗣張湘敏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台新商銀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暱稱「總裁秘書」之人,並依指示將每筆匯款在扣除50元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缺錢想要賺錢,對方說只要提供帳號就可以賺錢,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台新商銀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暱稱「總裁秘書」之人,並依指示將每筆匯款在扣除50元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共轉帳有68次,被害人匯款總計大約有7 萬元,伊一共獲利3,4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湘敏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張湘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轉帳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揭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堪認被告之本案台新商銀帳戶確為暱稱「總裁秘書」之人用以作為取得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主觀具共同詐欺之間接故意: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
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轉帳之用,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一身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此為通常智識之人應有之認識。
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交付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次辦理求職,不論係公家機關或民營企業應均係著重於求職者此方之學經歷知識技能為何,或智能體能品德能否勝任工作等,故求職者此方所應提供給業者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學經歷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求職者此方提供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此等資料對於辨識求職者此方之能否勝任工作之調查並無助益甚明。
故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找工作而受騙,然被告對該公司之名稱、設立地址及工作內容、公司成員等細節均不熟悉,此與一般求職者會先行瞭解欲求職之公司狀況相異;
又豈有合法公司之帳款卻不以公司帳戶進出,反以一名無法確認忠誠度之新進員工帳戶出入之理?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使用自己申請開立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況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缺錢想要賺錢,對方說只要提供帳號就可以賺錢,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伊將其上開台新商銀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暱稱「總裁秘書」之人,並依指示將每筆匯款在扣除50元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共轉帳有68次,被害人匯款總計大約有7 萬元,伊一共獲利3,400 元(見本院卷第153 頁),依上,被告欲辦理求職,卻於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工作內容等重要求職考量因子之情形下,即信任對方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總裁祕書」之人,況被告不僅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被告並擔任轉帳工作,每筆抽成50元後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轉帳次數計有68次,被害人匯款總計大約有7 萬元,被告一共獲利3,400元等情,被告所為顯與一般求職應徵工作之常情不符,足認被告自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總裁祕書」之人於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將為非法行為,且極可能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不法行為,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參與轉帳工作,益徵被告有縱發生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而予以提供本案帳戶並參與轉帳,其具有與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末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渠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業滿20歲,復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1 頁),足見其具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另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身心尚屬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從而,被告所欲謀職業者既非被告熟識或瞭解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其之本案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交予此等不甚相識、瞭解且可能從事不法之人,該帳戶將極有可能被用於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
因此,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乃竟為求謀職,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參與轉帳工作,而容任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發生,被告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事後結果之心態,亦仍具有間接故意無疑,自難徒以其上開所辯阻免本案犯行之成立。
(三)綜上,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總裁祕書」之成年人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擔任轉帳工作,可能係作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甚明,被告主觀上既有所預見,僅因其欲謀職,而容任前揭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其主觀上應具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明甚,被告之前開辯詞實無足取,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
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
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告知「總裁秘書」其所有系爭帳戶之資訊時,尚難認已有與「總裁秘書」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當時提供系爭帳戶資訊,應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正犯欲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尚難認係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嗣後竟依「總裁秘書」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實際經手詐欺被害人所得之款項,而為參與詐欺犯行轉帳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依法應以正犯論。
申言之,被告於本案最終既已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其雖未能確知「總裁秘書」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細節或有無其他人參與、分工如何,然其就「總裁秘書」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總裁秘書」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總裁秘書」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為取得每次轉帳可獲取50元之報酬,竟提供其帳戶資料予「總裁祕書」使用,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並使該施用詐術之人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互信程度,所為實屬不該;
併斟酌其依指示將每筆匯款在扣除50元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共轉帳有68次,被害人匯款總計大約有7 萬元,被告一共獲利3,400 元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牙醫助理工作,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案案發時因缺錢想要工作賺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每筆匯款在扣除50元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共轉帳有68次,,被告一共獲利3,400 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9 頁),未據扣案,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故其犯罪所得為3,400 元,爰依上開規定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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