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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順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原簡字第10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順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13時34分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被告因另案緩起訴處分附應履行必要命令,於108 年6 月11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自難認已經確定;
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2 月,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及命令:(一)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依前案(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931 號)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接續至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
(二)緩起訴期間內,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應於指定之期間到屏東地檢署接受採尿檢驗。
嗣該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8 月14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
惟被告因未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遵期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療程,檢察官乃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5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於109 年7 月13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 年7 月27日繫屬本院等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屏東地檢署109 年7 月24日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之戶籍地址自98年9 月11日起即設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2 」(下稱住所地),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而被告於偵查中另陳明「屏東縣○○○鄉○○村○○路○段00巷0 號」為其居所地(下稱居所地),有被告108 年6 月11日在屏東地檢署觀護人處接受採尿時及108 年7 月16日接受偵訊時所留之聯絡資料在卷足憑,是檢察官如欲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自應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地方為適法。
經查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情形如下:①就住所地之送達部分: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9 年6 月5 日交郵務機關為送達,郵務機關改送大社村53巷2 號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9 年6 月10日,將該處分書寄存送達於瑪家分駐所,此有屏東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為憑,顯然未對住所地合法送達。
②就居所地之送達部分:屏東地檢署係於109 年6 月5 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交郵務機關為送達,郵務機關於109 年6 月10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處分書寄存送達於瑪家分駐所,惟該次之受送達地址係載明為「屏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並非「屏東縣○○○鄉○○村○○路○段00巷0 號」,且無人領取之紀錄等情,有屏東地檢署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考,是居所地之送達亦難認適法。
③又觀諸本案所附觀護卷宗內之相關送達證書,文書之受送達地址如係正確載明被告提出之「屏東縣○○○鄉○○村○○路○段00巷0 號」,係處於有同居人或受僱人代領之情形,顯與送達「屏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之情形迥異。
是依卷內既存資料,無從證明屏東地檢署就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何合法送達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曾有收受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事實,依前開說明,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不合法。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未確定之狀態,故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未撤銷確定之情形下,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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