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荷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欄編號1關
- 二、詢據被告陳荷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 (三)再者,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 (三)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 四、另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如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荷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782、5451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荷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荷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欄編號1 關於匯款時間為「108 年4 月15日11時2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8 年4 月15日12時2 分許」;
編號2 關於匯款時間為「108 年4 月15日11時3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4 月15日13時3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陳荷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的存簿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該帳戶久未使用,因此要用台新銀行提款卡領薪時才發現台新銀行帳戶被凍結,後來才發現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都不見了等語(見偵4782卷第60頁)。
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可資佐證;
另被害人陳亮、黃起瑞及張智翔確曾於上開時間,遭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以上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列證據在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實。
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遭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乙節,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
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於欲提款時無法記憶密碼,亦可採存摺提領,或至櫃臺辦理密碼變更後再提領,程序甚為便利、迅速,實無必要將密碼書寫在存摺內再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徒增他人輕易得知密碼之風險。
而被告於75年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社會工作經驗有10多年,當屬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是被告辯稱將密碼寫於存摺內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與一般大眾使用提款卡之習慣不符,不為本院所採。
(三)再者,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之犯罪工具,經傳媒報導及政府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般人若遇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必立即報警,並向申設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金流動。
是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存摺、金融卡作為犯罪工具,即有無法領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堪認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所使用之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
而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更足見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失竊或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綜上事證以觀,被告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82號
108年度偵字第5451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
被 告 陳荷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荷蕙雖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 4 月 9 日上午 11 時 28 分許至同年月 15 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恆春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陳亮、黃起瑞及張智翔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陳荷蕙上開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嗣陳亮、黃起瑞及張智翔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起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及張智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荷蕙固坦認申設上開一銀恆春分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共有 5 個金融帳
戶,一銀恆春分行、合作金庫、烏日區農會帳戶已無使用;
伊於 108 年 3 月 15 日覓得飯店房務工作後,另開設台新銀行薪資轉帳帳戶,此帳戶與原有之滿州郵局帳戶目前仍有使用;
伊將一銀恆春分行、合作金庫、烏日區農會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放在機車坐墊置物箱裡,而伊為免忘記金融卡密碼,有將密碼寫在存摺背面;嗣伊於 108 年 5 月 6 日欲
以台新銀行帳戶提領薪資時,發現該帳戶遭警示,便致電台新銀行詢問,客服問伊先前有無接到其他銀行來電,伊想起曾接獲一銀客服電話,客服詢問一銀帳戶是否由伊使用,伊當時以為對方是詐騙集團故未予理會;
之後伊詢問一銀客服,客服請伊至一銀恆春分行,並通知員警到場,伊經警當場告知,始悉伊一銀恆春分行帳戶成為人頭帳戶,伊當下翻找伊機車坐墊置物箱,方知伊一銀恆春分行、合作金庫及烏日區農會之存摺與金融卡均不見蹤影,帳戶可能遭竊而遭人盜用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陳亮及告訴人黃起瑞、張智翔分別遭詐騙,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上開一銀恆春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陳亮於警詢時指述及告訴人黃起瑞、張智翔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 1. 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2. 被害人陳亮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 3. 告訴人張智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4. 告訴人黃起瑞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LINE 對話紀錄各 1 份附卷為憑,堪認被害人及受害人等受騙匯款
之事實應屬實在。
㈡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金融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存摺、金融卡分別存放,縱係擔心自己遺忘密碼而另外記載,尚不至於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共放一處。
又常人若遺失存摺與金融卡,應會慮及帳戶內之款項遭盜領或恐遭他人利用,衡情應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於此情況下,犯罪集團應無利用他人無意遺失或失竊之帳戶,而使該帳戶陷於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被害人匯款之風險。
觀諸被告上開一銀恆春分行帳戶之交易情形,被告於 108 年 4 月 9 日提領 300 元後,帳戶僅餘 19 元,而事隔不到一星期,被害人陳亮及告訴人黃起瑞、張智翔即受騙陸續匯款至該帳戶,且款項隨即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則被告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果係遭竊之物,何以於最後一筆交易即被告持金融卡提領後,短時間內即遭人竊取,遑論該竊取之人又恰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得而加以利用;
復參以上開帳戶於被告所稱遭竊斯時餘額所剩無幾,致其未因遭竊而蒙受損失,在在未免過於巧合,依此,足認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時,已能確認該帳戶將不致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於該帳戶係被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有可疑,尚難逕以憑採。
㈢再者,關於被告所辯其尚有合作金庫帳戶、烏日區農會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一併遭竊取;
而仍有使用之台新銀行薪資轉帳帳戶及滿州郵局帳戶目前由其持有之情節,經本署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結果,被告未於合作金庫開設帳戶,此有合作金庫 109 年 4 月 8 日合金總集字第
1090006393 號函附卷為憑;
又被告之臺中市烏日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最後一筆交易係於 105 年 3 月間,帳戶僅餘 500 多元,此有卷附之臺中市烏日區農會信用部九德分部 109 年 4 月 7 日烏農信字第 1090101038 號函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
是依上述情節,上開一銀恆春分行帳戶及烏日區農會帳戶之存款餘額均所剩無幾,被告不再使用,竟未將該等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取出妥善存放,而置於機車坐墊置物箱徒增遭竊風險,而其有使用需求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竟放在住處,未放在機車坐墊置物箱或隨身攜帶以便利使用,而與亦在使用中之郵局帳戶均未遭竊取,殊難想像,依此,益證被告所持上開一銀恆春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被竊而遭人盜用之辯解,悖於常情,委無足採。
㈣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乃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因無使用上開帳戶需求,遂萌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 │ │ │ │:元) │
├───┼────┼────┼────────┼──────┼────┤
│1 │陳亮 │108 年 4│自稱陳亮之友人柯│108 年 4 月 │70,000 │
│ │ │月 15 日│牧青,致電訛稱其│15 日 11 時 │ │
│ │ │9 時許 │公司工程款尚未下│28 分許 │ │
│ │ │ │來,欲向陳亮借款│ │ │
│ │ │ │云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黃起瑞 │108 年 4│自稱黃起瑞之友人│108 年 4 月 │30,000 │
│ │ │月 15 日│萬先生,致電訛稱│15 日 11 時 │ │
│ │ │10 時許 │其急需資金支付工│38 分許 │ │
│ │ │ │程貨款,欲向黃起│ │ │
│ │ │ │瑞借款云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張智翔 │108 年 4│分別自稱「 85 家│108 年 4 月 │ │
│ │ │月 16 日│莉莉主題旅宿」人│16 日 15 時 │29,989
│ │ │14 時 57│員及中國信託台北│59 分許、 16│29,985 │
│ │ │分許、 │分行主任王國華,│時 24 分許、│30,000 │
│ │ │15 時 9 │先後致電向張智翔│17 時 51 分 │ │
│ │ │分許 │訛稱因旅宿新進人│許 │ │
│ │ │ │員操作疏失,會有│ │ │
│ │ │ │扣款情形,須使用│ │ │
│ │ │ │手機轉帳功能,及│ │ │
│ │ │ │至 ATM 操作以解 │ │ │
│ │ │ │除扣款云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